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林敬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敬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審理中,惟伊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爰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所為之答辯及陳述,而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上開案件仍在審理中,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如欲對其審理中之案件有所答辯或陳述,應向承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而非提出「聲明異議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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