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5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87003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第1屆董、監事任期至民國(下同)97年3月9日屆
滿,97年3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全體董、監事會議選任第2屆董、監事,並於97年7月17日檢具第2屆董、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轉呈被告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許可。因原告第1屆董事會前以97年7月15日北寺董字第97071501號函,向被告反映原告第2屆董事選舉之適法性有疑義,被告乃以97年8月1日北市安民三字第09731846600號函通知大安區公所轉知原告應確實辦理第2屆董、監選任事宜,併請原告說明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問題及補正所送文件疏漏錯誤之處。
㈡原告復於97年9月17日(依大安區公所收文日期)檢送相
關資料,提出董、監事變更申請,經被告以原告所送資料並未說明前揭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問題,會議紀錄所載選任過程與章程規定仍有不符,遂於97年10月3日再以北市安民三字第09732555600號函通知大安區公所轉知原告,如確係依章程所定程序選任第2屆董、監事,應確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併說明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問題及補正所送文件疏漏錯誤之處。
㈢嗣原告以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012號函說明其第2
屆董事選舉提名委員會係由第1屆常務董事會組成,惟因
4位常務董事先後移居國外,僅餘甲○○、 包嘉源 、 楊大錡 3位常務董事擔任推薦提名工作,97年1月28日完成提名,97年3月8日召開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於會後選舉第2屆董、監事,惟會中常務監事召集人認為董監事推薦程序未盡嚴謹完善,未將原董事長甲○○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不妥,建議應將甲○○加入推薦名單中,除甲○○當場堅持婉拒外,並無其他出席董事反對,由於選舉(票)已事先印妥,部分董事建議自行填入人選,於選票空白處予以補正之,選舉及計票程序亦順利進行完成,因最後3名董事名額,計有5位候選人同票,故以抽籤方式抽出最後3位董事。
㈣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辦理提名之常務董事會議未達成會標準
,且常務監事召集人自行提名董事推薦名單之程序均與原告章程規定不符,章程亦無同票抽籤之規定,其董、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程規定,並以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94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
60日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監事改選,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重新辦理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決定不利於其部分(即命重新辦理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948300號函即原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被告上開函文對原告檢附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關於選舉第2屆董、監事及同年3月29日第2屆第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關於選舉第2屆董事長甲○○會議記錄明確表示業已違反章程相關規定,並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將予以裁罰。由被告上開函文說明內容可知,業已就原告申請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案之許可予以具體之駁回表示,此項先前行為之通知業已對原告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力,縱或有後續裁罰處分之可能,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法學者 吳庚 之見解,應視被告前開函文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而非如被告主張僅為觀念通知。又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亦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認定被告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進而為實體審理並作出訴願決定,益證被告主張僅為觀念通知,顯屬無據。
㈡原告97年1月28日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之常務董事會成會業已符合章程第15條規定:
⒈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董監事會及常務董監事會成會與
決議,以董、監事及常務董、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另章程第23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就常務董事會成會及決議要件僅需常務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為有效。至於常務董事會成會後即可組成提名委員會,由提名委員會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名單,並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
⒉原告所屬第1屆雖有7名常務董事,然其中常務董事趙
錫麟為外交部派駐利比亞代表、 保經榮 則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派駐香港代表,2人均長期駐外代表中華民國處理國際外交事務。依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開會額數之規定,乃以全體總數扣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因原告章程未就開會額數得否扣除因公、因病人數為規範,則依章程第23條規定,當可適用內政部所頒佈所有會議均可適用之會議規範規定。
⒊故以原告7名常務董事扣除2名長期駐外代表政府駐外
處理國際外交事務,5名常務董事中僅需3名常務董事出席即已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依97年1月28日所召集之第2屆董事提名會議,當日計有甲○○、包嘉源、楊大錡3位常務董事出席,已達出席人數半數,3名常務董事並共同決議第2屆董事提名名單,亦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要件,該常務董事會成會及決議均符屬符合章程第15條規定而為有效,則其等組成之提名委員會當亦屬有效。據此,被告認定原告97年1月28日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之常務董事會不符章程所定成會要件,顯屬有誤。
⒋被告前於95年9月14日所主辦宗教團體負責人研習會,
邀請 王錦雀 教授講習會議規範,其中即提及有關應到人數之計算依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可扣除因公、因病人數,該課程講習為被告所主辦,原告遂信賴被告於課程中所發放之講習資料,認為關於章程未就開會額數如何計算之部分確得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原告茲將全部會議規範課程資料全文附上,供鈞院參酌。該課程為被告所主辦,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有此課程講習資料。更且,依被告所提出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090727號函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雖應依其章程辦理,但如章程未規定者,移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訂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據此,原告為宗教財團法人,章程中所未定之事項得自行決定引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以補章程規範之不足。
⒌依章程第6條規定可知,常務董事會成會後組成之提名
委員會乃常設之組織,至於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僅係常務董事會職掌項目之一,常務董事會原則上均由董事長主持,每2個月召開一次,可見常務董事會乃係有固定目的為處理其經常事務而召開,屬永久性之集會,亦即並非因應偶發事故所臨時組成之委員會,故訴願決定認並非永久性集會而無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
㈢原告第2屆董事長之提名作業及選舉過程均符章程規定:
⒈按原告於97年3月29日召集第2屆第1次全體董、監事
聯席會,其中除確認第2屆董事當選名單外,並於當日依章程第7條規定由第2屆董事於全體董事中互選常務董事7名,再由全體董事自該7名第2屆常務董事中選舉常務董事甲○○當選董事長,一切選舉程序均符合章程之規定而屬有效。
⒉參照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93條第3款規定,原未列
入董事候選名單中之甲○○本可由第1屆董事自行擇訂而成為被選舉人,此不因該常務監事建議將原未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中之甲○○改列入候選名單中而有任何影響。蓋有無此項建議,第1屆董事均可自行擇訂甲○○為被選舉人。亦即原告章程第6條規定與會議規範第93條第3款規定,二者於適用上並無任何衝突,亦無何者規定應優先適用或排除適用之問題,二者規定應互為補充適用為是。
⒊另被告以原告非屬社會團體,並不適用社會團體法規之
會議規範,更屬荒謬,蓋被告95年9月間舉辦「95年度臺北市宗教團體負責人研習會」,該研習會原告亦派員參加,研習會中原告並以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亦收錄於社會團體法規彙編中)作為教材向各宗教團體負責人講習,豈得事後又謂原告不適用該社會團體法規,二者豈非自相矛盾,如行政機關前後行政作為不一,又要人民如何守法適從。
㈣被選舉人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方式作為決定當選人之方式並無違誤:
原告章程中雖無有關被選舉人投票結果票數相同者應以何種方式決定當選名單之規範,惟依章程第23條規定,章程未規定者可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則依內政部頒佈會議通用之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則原告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第4案提案由第1屆董監事,依章程選舉第2屆董、監事,當日決議投票結果因董事部分5位同票,故擇期抽籤產生3位董事,該決議並無違反章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㈤末需呈明者,被告引用證物3、4、9及10號原告會議紀
錄,主張原告所檢送予被告之會議紀錄前後不同云云。然查,證物4原告97年3月29日第2屆第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及證物10號原告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為原告原所檢送予被告之版本,惟其後被告承辦人員向原告告知所檢送之會議紀錄內容有所不足,故親自至原告處予以指導會議紀錄內容如何書寫,原告始再將會議紀錄修正後分別檢送如證物3及9號被告目前檔存之會議紀錄,原告絕無刻意檢送不同之會議紀錄。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7年9月8日第2屆董事變更申請書為准予許可變更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宗教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理應依法監督
暨輔導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辦理業務,原告有關董、監變更申請案,因辦理第2屆董、監選舉事宜與章程不符,被告於97年8月1日及10月3日函請原告應予釐清,如係因會議紀錄未載明致產生該選任程序有違章程之疑慮,則應補正會議紀錄之內容,如確係未依章程規定辦理,則應重新依章程規定辦理第2屆董、監選舉事宜,惟依原告97年10月6日來函所提說明,顯見原告第2屆董、監事選任程序確係違反章程規定,因原告第1屆董、監任期業於97年3月9日屆滿,為輔導法人業務正常運作,被告基於職責及職權於97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應於文到60日內儘速依章程暨相關法令規定重新辦理第2屆董、監選舉事宜,乃係觀念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係於94年3月1日經被告以北市民三字第0943042850
0號函核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設立財團法人,應訂立捐助章程,法人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法人業務。是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係係屬行政處分,惟原告常務董事會共7名,其第2屆董事提名之常務董事會僅3位常務董事出席,不符合原告章程第15條所定之成會要件;又原告第2屆董事長甲○○,並非原告提名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而係由原告常務監事建議增列為董事候選人,其董事候選人之資格,自不符合原告章程第6條前段規定。原告以章程中未明定開會額數得否扣除因公、因病人數,依章程第23條規定而認得適用內政部函頒之會議規範,主張其常務董事會之成會未與章程規定不符,復依會議規範93條第3款主張其第2屆董事長之提名作業及選舉過程與其章程第6條亦無衝突,惟依民法第27條、第62條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原告除未遵守董事應依章程執行業務之義務外,另依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釋意旨,會議規範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是以原告有關開會額數及董、監事選任程序等,皆已於原告章程明文規定,並無其章程第23條所稱「未盡之事宜」,原告於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時,即應依章程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原告無視章程已明定董、監事選任程序,卻主張有「未盡之事宜」而屢屢以其章程第23條規定,援引會議規範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顯係規避適用章程第
6條及第15條規定,自屬與法不合,原告主張亦顯與前揭函示不符。
㈢又原告主張其章程既未規範董事被選舉人(候選人)同票
時應如何處理部分,依章程第23條規定,應可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等語,惟原告第2屆董事提名作業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決議及董事候選名單,均已違反其章程規定,已如前述,且董事選舉同票時之處理方式,應屬原告章程所定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原告章程如未有明定,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其內部自行定之,故被告函請原告重新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並無不當。
㈣原告逾期未重新辦理第2屆董、監事選舉並將相關表件送
被告申辦董、監事變更,業經被告於98年1月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733542900號函處以行政罰鍰1萬元整,原告並於98年1月14日繳交罰鍰;又被告業依臺北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於98年4月21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830696300號函另為處分,併予敘明。另有民眾於97年12月22日來函陳述有關原告第2屆董事改選過程事實,並指出原告董事選任違法,理當無效,併請鈞院審酌。
㈤依民法第60條、第62條、司法院秘書長83年5月2日(83
)秘台廳民三第07191號函釋、前司法行政部66年3月14日(66)台函民第02088號函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或董事會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或自行補充,僅得依民法第62條規定之程序,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今原告辦理董監事選舉其有關開會額數、董監事選任程序等情事均已於章程中明文規定,惟原告不依章程規定辨理,而一再援引會議規範以規避章程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自屬與法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第2屆董事之提名及選任程序有無違反章程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
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32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宗教輔導。」;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民政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宗教禮俗科:本市宗教行政、宗教輔導……。」準此可知,被告係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宗教財團法人設立及董、監事之變更申請有實質審核並為許可與否之權責。
⒉查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因第1屆董、監
事任期屆滿,97年3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全體董、監事會議選任第2屆董、監事後,於97年7月17日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大安區公所轉呈被告申請董、監事變更許可,經被告先後於97年8月1日、97年10月3日函知大安區公所轉知原告應確實辦理第2屆董、監選任事宜,併說明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問題及補正所送文件疏漏錯誤之處,嗣經原告以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012號函說明後,被告審認原告辦理提名之常務董事會議未達成會標準,且常務監事召集人自行提名董事推薦名單之程序均與原告章程規定不符,章程亦無同票抽籤之規定,其第2屆董、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程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60日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監事改選,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第
1項規定處以1萬元整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申請書、被告97年8月1日及97年10月3日函、原告97年10月6日說明函、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32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⒊又原處分之主旨雖僅記載「有關貴法人第2屆董事選舉
董事候選人名單適法性1案,請於文到60日內依說明辦理」,惟其說明二內容,業已詳列相關法令及原告章程之規定,並就原告97年10月6日說明函敘述之會議召集及選任過程,指明與章程規定不符之處,且明確表示原告第2屆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程規定,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如逾期未補正者將予以裁罰,足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申請,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權責,就其適法性進行實質審核,並有拒絕許可之意。參酌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為判斷,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92年度裁字第453號意旨參照)。原處分實質上既已否准原告申請並命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揆諸前揭說明,自係被告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原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第2屆董事之提名及選任程序有無違反章程規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
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60條第1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第62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由上開規定可知,財團法人之性質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加以訂定,董事或董事會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不得逾越捐助章程之規定,更不得任意變更或擅自逕行援引其他規定排除章程之適用。
⒉次按,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設董事
會置董事21人,候補董事7人,除第1屆董事由本會籌備委員會直接聘任外,其後各下1屆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年,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推薦應選人數1倍之候選人,並於該屆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第7條規定:「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7人,組成常務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在常務董事中選舉1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綜理台北清真寺寺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第15條規定:「董、監事會及常務董、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以董、監事及常務董、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⒊依上開章程規定,原告自第2屆起之董事選任,係由常
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董事之提名作業,並推薦應選人數1倍之候選人,再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另常務董事會組成之提名委員會,係由常務董事7人組成,其成會與決議,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惟依原告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012號函就其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及選任過程說明以「本會第2屆董事會選舉,係依章程由第1屆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惟因
4位常務董事已先後移居國外定居,僅餘甲○○、包嘉源、楊大錡3位常董擔任此1推薦提名工作,於97年1月28日完成提名。」、「本會於97年3月8日召開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於會後選舉第2屆董事會董、監事(本院按係董監事候選人),惟會 中石 常務監事召集人認為推薦程序未盡嚴謹完善,未將原董事長甲○○列入候選人名單,於情於理均為不妥,建議應加入推薦名單中,除馬董事長當場說明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堅持婉拒外,並無其他出席董事反對,由於選舉(票)已事先印妥,部分董事建議自行填入人選於選票空白處以補正之,選舉及計票程序亦順利進行完畢。……」(見該函說明二、三,本院卷第325頁),並參以原告第2屆董事當選及候補名單內列載甲○○為當選人之1(被證8第2頁背面),足知原告第2屆董事當選人甲○○並非原告提名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原不在推薦名單中,係由無提名權限之常務監事召集人於97年3月8日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票選第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時始當場建議增列為董事候選人,該名董事候選人資格,與章程第6條規定即有未合;且原告第
1屆常務董事共有7人,依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其常務董事會之成會應有過半數即常務董事4人以上之出席,然原告自陳其依章程由第1屆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時,其中4位常務董事因移居國外並未出席,係由甲○○、包嘉源、楊大錡3位常務董事擔任推薦提名工作,則在僅有3位常務董事出席之情況下,原告第2屆提名委員會之該次會議顯未有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亦難謂符合章程第15條規定之成會要件。是被告審認原告第2屆董事提名及選任違背其章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第2屆董事變更許可,並命原告於文到60日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章程未就開會額數得否扣除因公、因病人
數為規範,依章程第23條規定,應可適用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7名常務董事扣除因公長期代表政府駐外之常務董事 趙錫麟 、保經榮2人後,5名常務董事中僅需3名出席即已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97年1月28日所召集之第2屆董事提名會議,當日計有甲○○、包嘉源、楊大錡3位常務董事出席,已達出席人數半數,3名常務董事並共同決議第2屆董事提名名單,亦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要件,該常務董事會成會及決議均符屬符合章程第15條規定而為有效;又依會議規則第93條第3款規定,原告第2屆董事之提名作業及選舉過程與章程第6條規定亦無衝突云云。惟查:
⑴原告章程第15條已就常務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明定
「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並無任何別予排除之規定,解釋上自應認所謂「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係以全體常務董事之員額過半數計算之,原告稱其章程未就成會額數得否減除因公、因病人數予以規範,屬未盡事宜,逕引章程第23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主張應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已難認屬有據。
⑵再者,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係就永久性集會
而為規範,與同條項第2款針對處理議案委員會為規範顯然有別,此觀該條項法文明定「開會數額:各種會議之開會數額,依左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開會數額。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即明。而依原告章程第6條規定,原告之董事提名係由常務董事會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年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該提名委員會應僅屬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故縱有議事規範之適用,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原告引用同條項第1款永久性集會之規範,主張開會數額得減除因公、因病人數,亦無足取。
⑶又原告章程第6條就第2屆起之董事選任,其提名機
關、提名程序及選舉方式均定有明確規範,原告辦理相關事務自應確實遵行,不得逾越章程之規定,更不得任意曲解變更或動輒逕行援引其他規定以排除章程之適用。本件原告引用會議規範第93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主張其第2屆董事選舉,原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甲○○本可由第1屆董事自行擇定而為被選舉人,不因會議召開時常務監事建議改列候選名單而致資格受有影響云云,顯與原告章程第6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章程並未就董事選舉票數相同者應如何決
定當選名單而為規範,依章程第23條規定,應可適用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在票數相同情況下,以抽籤定之,其因第2屆董事選舉結果有5位同票,經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擇期抽籤產生3位董事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29頁反面),且上開未規範之事項,尚非屬原告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完全或不備事項,原告援引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並經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抽籤方式產生3位董事,尚難謂其違反章程規定而非合法,惟原告辦理第2屆董事提名作業之提名委員會之成會、決議及董事候選人名單均違反章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處理同票候選人之方式縱屬合法,亦無從補正其提名之違法。至原告所提其參與被告主辦宗教團體負責人研習會中發放之會議規範講習資料(原證11),核其內容僅係就會議規範之規定為一般性之介紹,此與會議規範僅具有補充性質及財團法人應依其捐助章程所定運作之原則並無牴觸,原告以被告所辦宗教團體負責人研習會中曾就會議規範為講習,進而主張其係按被告教導之開會成會要件召開相關會議,並指摘被告前後行政作為不一云云,顯係混淆誤認會議規範與其捐助章程之效力與適用順序,自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第2屆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第2屆董事變更許可之申請,並通知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事改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