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兼送達代收人)
卓駿逸 被告 劉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內雖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龜山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詹庭禎 、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陳佳文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203元,及其中79,727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3年1月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另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9,727元及自自113年1月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略謂:被告參與債務協商並繳款至113年2月,與原告主張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異議狀辯稱其參與債務協商繳款至113年2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縱曾達成債務協商,惟被告既已自承毀諾未繼續依約履行,依協議即應回復原契約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7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此外,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18,203元,嗣減縮為79,727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