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恩豪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第29524號、第28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蘋果牌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恩豪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提領地點欄各應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家板橋北站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㈡應更正「113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照片(1185號金訴卷第83頁),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
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1158號金訴卷第127頁)」,「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從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密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前述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是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並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將造成告訴人 王亭 予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與告訴人 傅筠庭 、 程鈺芫 、 柯孟昇 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1158號金訴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行為時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職業「裝潢」、「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1158號金訴卷第13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蘋果牌iPHONES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1158號金訴卷第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0號被告胡恩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5(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 嗣胡恩豪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俗稱丟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於113年4月30日14時45分許,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IPHONESE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 王亭予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王亭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亭予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 林言達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林言達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言達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傅筠庭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傅筠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傅筠庭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程鈺芫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程鈺芫所提出彰化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程鈺芫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手機1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7113年4月1日、同年月5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3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曾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行為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王亭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亭予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㈠113年4月1日22時40分4秒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40分59秒㈠29,985元㈡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22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4萬元2林言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林言達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㈠113年4月1日22時49分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51分㈠49,985元㈡19,860元同上㈠113年4月1日22時56分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同上㈠6萬元㈡1萬元3傅筠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假冒房東向告訴人傅筠庭佯稱急用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5日1時19分許3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5日1時22分許同上30,000元4程鈺芫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程鈺芫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中國信託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5日1時27分許27,985元同上113年4月5日1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000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3號
被告胡恩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5(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俗稱丟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 陳吟亘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陳吟亘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吟亘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 廖家儷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廖家儷所提出遭詐騙之網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家儷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 劉士寬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劉士寬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士寬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51、被害人 李昀 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李昀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李昀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 蘇展弘 之母 蔡命伶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蘇展弘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蘇展弘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71、告訴人 林建邦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林建邦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告訴人林建邦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81、告訴人 李語涵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李語涵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語涵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91、告訴人 洪昭安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洪昭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洪昭安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101、告訴人 楊夢玲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楊夢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夢玲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111、告訴人柯孟昇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柯孟昇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柯孟昇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121、告訴人 李芊憶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李芊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芊憶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13附表所示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0號案提起公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陳吟亘(提告)假中獎113年4月1日18時38分許2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3年4月1日19時19分許㈡113年4月1日19時20分許㈢113年4月1日19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板橋長壽店)㈠2萬元㈡2萬元㈢2萬元113偵267662廖家儷(提告)假中獎113年4月1日18時40分許3萬1,018元同上113偵267663劉士寬(提告)假中獎113年4月1日19時32分許2萬7,016元同上㈠113年4月1日19時37分許㈡113年4月1日19時38分許㈢113年4月1日19時38分許㈣113年4月1日19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門市)㈠2萬元㈡2萬元㈢2萬元㈣7,000元113偵267664李昀假中獎113年4月1日19時36分許3萬9,018元同上113偵267665蘇展弘(提告)假買家㈠113年4月1日19時45分許㈡113年4月1日19時45分許㈠3萬8,000元㈡3萬8,001元同上㈠113年4月1日19時52分許㈡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㈢113年4月1日19時54分許㈣113年4月1日19時56分許㈤113年4月1日19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板橋民泰店)㈠2萬元㈡2萬元㈢2萬元㈣1萬元㈤3,000元113偵267666李語涵(提告)假買家113年4月1日21時15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21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郵局)3萬元113偵267667洪昭安(提告)假買家㈠113年4月1日22時6分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9分許㈠1萬4,123元㈡2,015元同上㈠113年4月1日22時9分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同上㈠1萬4,000元㈡2,000元113偵267668楊夢玲(提告)假中獎113年4月1日22時17分許3萬1,995元同上㈠113年4月1日22時20分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全聯板橋公館店)㈠2萬元㈡1萬2,000元113偵281839柯孟昇(提告)假買家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1萬9,019元同上㈠113年4月1日22時41分許㈡113年4月2日0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㈠1萬8,000元㈡1,000元113偵26766、113偵2818310林建邦(提告)假客服(系統錯誤)㈠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㈡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㈠4萬9,991元㈡4萬9,996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3年4月1日21時45分許㈡113年4月1日21時45分許㈢113年4月1日21時46分許㈣113年4月1日21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㈠3萬元㈡3萬元㈢3萬元㈣9,000元113偵2676611李芊憶(提告)假買家㈠113年4月4日21時56分許㈡113年4月4日21時59分許㈠9萬7,526元㈡5萬,2574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3年4月4日22時7分許㈡113年4月4日22時8分許㈢113年4月4日22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㈠6萬元㈡6萬元㈢3萬元113偵29524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告胡恩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5(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俗稱丟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亭予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三)告訴人林言達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四)附表所示113年4月1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胡恩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就本件與前開案件係詐騙相同之告訴人王亭予、林言達,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行為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王亭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亭予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㈠113年4月1日22時40分4秒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40分59秒㈠29,985元㈡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22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4萬元2林言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林言達購買商品,並佯稱要加入不明金融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㈠113年4月1日22時49分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51分㈠49,985元㈡19,860元同上㈠113年4月1日22時56分許㈡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同上㈠6萬元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