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聖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8時26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時「50分」爰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與店員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莊喻喆 、 吳凱翔 據報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賴聖翰施以盤查身分之作為,賴聖翰明知莊喻喆、吳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時50分許,先徒手推打吳凱翔,經莊喻喆、吳凱翔告知欲以現行犯逮捕,賴聖翰仍續強力掙脫,致莊喻喆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吳凱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施強暴妨害莊喻喆、吳凱翔執行查證身分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賴聖翰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後述)。
二、案經莊喻喆、吳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賴聖翰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據告訴人莊喻喆、吳凱翔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2紙、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與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扣案可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推打、拒捕,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足參),應認係接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卻在情緒失控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至鉅,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即依約賠付,得告訴人2人原諒為其請求從輕量刑,給其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以從事「機場接送」或「娃娃機業者」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店員發生糾紛,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莊喻喆、吳凱翔據報到場,並對被告施以盤查身分之作為,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稱「他媽的」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
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就此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
㈣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告訴人2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對渠等辱稱「他媽的」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2紙、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與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觀諸被告為警要求出示證件,隨即當場出言「我他媽的為什麼要給你證件」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不滿,一時情緒性反應之言語辱罵,勢必造成警員之不悅、心理壓力,依客觀合理之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旋即為警依法逮捕偵辦,應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要旨,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前揭
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公然侮辱
之犯意,先徒手推打告訴人吳凱翔,再對告訴人2人辱稱「他媽的」等語,不從逮捕強力掙脫,致告訴人莊喻喆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吳凱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各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
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