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程志榮 訴訟代理人 胡喬能 被告 黃本益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平日以駕駛大禍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里區○○○○道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46.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乘坐手推輪椅,沿上開路段靠左側路邊往萬里方向行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手右側肱骨幹骨折併臂神經叢受損、右側股骨及脛骨平台骨折、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為原告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乘坐輪椅,於路燈未亮之彎道路面上移動,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仍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而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撞擊至原告,致使原告受手右側肱骨幹骨折併臂神經叢受損、右側股骨及脛骨平台骨折、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駕車與原告之手推輪椅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肇事責任,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係因被告視力有問題、車輛老舊燈光不亮,以致撞擊至原告。惟依本院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
9張可知,事故地點位於道路轉彎之過彎處,而現場無路燈,光線昏暗,原告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乘坐輪椅移動,行至事故地點時,輪椅全體均在道路紅線外側,已明顯侵入外側車道而未靠邊行進。且詳查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原告係於104年10月31日22時38分43秒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於同日22時38分44秒時即發生碰撞,故被告當時可作出反應之時間至多僅約1秒,而原告又在道路轉彎處於外側車道內面向被告行進,致被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更加縮減,則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確能及時防範事故之發生(見上開105年度他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7頁、第21至38頁)。再者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10點,系爭道路又無路燈,原告既身穿黑色衣服,乘坐手推輪椅行走道路左側,而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為47公里,車速並未過快,且未有違反交通規則情況下,復無法預見原告於彎道後出現於外側車道內,縱使路燈故障,或車輛老舊燈光不亮,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已於其反應範圍內,盡力採取防免措施,仍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於信賴原則,堪認其對原告乘坐輪椅出現於外側車道內之突發狀況係屬猝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
(三)再依原告所檢附小客車視覺死角圖(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小客車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係發生於左右兩側之斜後面。而本件車禍發生撞擊點係於被告於轉彎,原告出現於被告視線之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司調字第550號卷第50頁),難認有原告指稱視覺死角之情況。況依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49號之10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中陳稱:「我當時沿台2線行駛,在事發處正要過彎,該處路燈故障,對方坐在輪椅上,在我順向朝著我過來,他並非在路中央,但也不是靠路邊,我看到他時,我們已經距離很近,他大約在我右邊後照鏡下面,我有往左邊切,但還是閃避不及而撞到他」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1、51頁反面),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看到原告,僅係因閃避不及而造成,顯認原告稱被告係因視覺死角始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委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陳稱被告係因貨車右前車燈故障,因而無法看見原告等語。然查,依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貨車車頭右側上方之車燈並無故障情形,至於車頭右側下方之車燈雖確有未亮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13頁上方照片),而不能完全排除該車燈故障之可能性,然該車燈係屬前霧燈,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車輛必備之配備。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之規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而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下雨或起霧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依法本可不開啟霧燈,是縱該霧燈確有故障情事,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稱被告眼睛有異常,然並未見其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反應時間既僅有1秒,無論其視力有無異常情形,顯然均不可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是以縱認原告稱被告眼睛有異常為真,亦核與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原告於道路轉彎處於外側車道內面向被告行進,致被告反應時間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生並無過失,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共3,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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