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應於93年5月31日清償,詎被告屆期卻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並經證人 王秀芬 到場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