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幀。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至同年6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又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止,均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段○○號5樓住處,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施用,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深陷毒癮,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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