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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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故買贓物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對被告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未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心生悔悟,兼衡其年僅三十九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