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及3所示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為94年3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94年3月24日9時25分回溯4日內某時止,),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4年3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94年3月24日9時25分回溯4日內某時止,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87年4月7日、88年3月25日),判決確定後,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