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本件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檢具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通知應予提出,該通知已於民國95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惟迄今尚未提出。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原
告起訴狀所載,而有前揭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查報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