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8日、92年4月14日,以
91年度訴字第740號、92年度易字第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
執行,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1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道路之建平高幹81號電桿(公訴人誤為98
1號電桿)處,以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該電桿上電線時,為路過之人 林國欣 當場
發現而制止,致未能得逞,並經林國欣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林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㈣現場照片及扣案工具照
片共8張;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可證,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