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5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
資契約,約定自93年2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依據上
開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
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借款,每筆
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集郵
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若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
超過數額,得視同全部到期,依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
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償還,如有遲
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年1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591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其現金卡業經原告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逕予停用,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
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
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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