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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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柏豪(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至12、124至125、168頁;原審卷第102、108頁;本院卷第100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 李婉禎 、 許哲瑋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婉禎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失,且未與告訴人許哲瑋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許哲瑋之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自偵查時起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且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飽受煎熬、自責,亦因此受有相當教訓,已收警惕之效,本案所犯法條刑度甚重,被告家中支持系統完成,一時偏差行為,可透過家人親情感化規勸而改善,而有再社會化之可能行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時起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請將本案移送調解,以發揮修復式司法之功效,並審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飽受煎熬、自責,亦因此受有相當教訓,已收警惕之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婉禎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婉禎成立調解,惟尚未屆履行期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意與告訴人許哲瑋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許哲瑋因路途遙遠,且無法請假,而不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87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