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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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明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輝(下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0、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至8、11、13至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3年(編號1至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3至1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下,暨抗告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12均為竊盜犯行,編號13至15為毒品犯行,各犯罪類型相仿之罪業因定應執行刑而大幅減少刑責,而竊盜與毒品犯罪之罪質、犯罪動機、手法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
至000年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
㈡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
酌量刑,抗告人另有一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盼鈞院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至53、63至74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1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5至62、63頁、本院卷第83、86、8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2年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3年,合計附表編號1至12、13至15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9年1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08、109年一再犯竊盜、毒品等案件,顯然
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12、13至1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㈢原審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核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後,依法律規定,於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內,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竊盜、毒品犯行,兩者犯罪類型相仿之罪業因定應執行刑而大幅減少刑責,而竊盜與毒品犯罪之罪質、犯罪動機、手法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業已載明於理由欄,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殊非可採。
㈣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另有一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盼鈞院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9年5月19日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2罪)犯罪日期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0日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5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7日109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4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6日108年8月31日、109年4月3日109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2日
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3日109年4月19日109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48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8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6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109年度簡字第7242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3日110年4月30日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2罪)有期徒刑1年11月(4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8日、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2日、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13日、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