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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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有宏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將渠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京復門市「 陳文川 」收受,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向 奚勤 佯稱:要解除AJPEACE高級會員設定,只要依指示操作ATM即可等語,致奚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9時23、24及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4,138元及2萬8,138元至蕭有宏上開帳戶內。
嗣因奚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奚勤於警詢所述、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文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林毅和 」說可以幫伊美化帳戶,讓伊更容易借錢,以便申辦貸款,「林毅和」說借伊43萬元,每月還7,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分7年,約定3月22日對保,因為還沒對保所以沒有簽約,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所用,現在的詐騙集團不只騙錢還有騙帳戶,被告僅是高職畢業於臺灣銀行的契約工,並不負責第一線與存戶接觸,被告高職畢業且出社會是非常單純的,被告若非需要錢,不至於被騙,詐騙集團直到最後還跟被告說這是包裝作業,被告根本沒想到提供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騙他人,直到主管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被告才知道貸款落空被騙了,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予「陳文川」收受。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同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要解除AJPEACE高級會員設定,只要依指示操作ATM即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萬4,123元,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7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提供之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9至39、85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月4日收到貸款簡訊,因為當
時缺錢使用,所以就加簡訊上的LINEID(LINE暱稱「 張環如 」,她介紹另外一位自稱貸款公司人員(LINE暱稱「林毅和」),「林毅和」跟伊講因為借取的金額比較大,要求提供帳戶,假借伊是生技公司員工,並將款項存入帳戶中,以讓帳戶美化,伊同意後提供本案帳戶、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的提款卡給對方,將3張提款卡、存款明細一併寄到7-11京復門市,收件人是「陳文川」,寄出後約3月22日當面對保,3月18日發覺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收到幾筆不明金額,截圖傳訊問「林毅和」,「林毅和」回答是在幫忙做美化,等到3月21日主管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驚覺被騙了,下班去備案跟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6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因為資金需求,剛好收
到簡訊,透過簡訊連絡上詐騙集團,對方說要幫我貸款,伊與「林毅和」聯繫辦理貸款,依照對方傳來的簡訊撥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可以借錢給伊,對方說伊債信不良,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讓伊可以當對方公司員工,幫忙把錢存進去,提高徵信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81至82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林毅和」,是「林毅和」叫伊寄的,因為「林毅和」說要幫忙包裝帳戶,讓伊更容易借錢,因約3月22日對保見面,除了提供提款卡、密碼外,還要提供帳戶存摺餘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⑷經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林毅和」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3月4日收受貸款簡訊,此有簡訊1則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
⑵被告於111年3月5日以LINE向「張環如」表示:「您好我有收
到你們傳的簡訊,我有資金需求,大概40萬,我有被法扣,請問我有解法幫我嗎?」,「張環如」表示:「您好,有資金需求嗎?」、「請問您貴姓?電話多少呢?」被告回以:我姓蕭,我的電話號碼…方便晚上六點後再打,或是直接文字詢問嗎?」,「張環如」表示:「好的,我再請專員安排一下時間」等情,此有被告與「張環如」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6頁)。
⑶被告於111年3月7日起以LINE向「林毅和」聯繫,於111年3月
10日被告向「林毅和」表示:「林先生,請問我的申請貸款的目前進度是?」,「林毅和」表示:「還在討論中」,被告表示:「可以了解大概甚麼時候可以好嗎?」,「林毅和」表示:「今天應該會有結果」,於111年3月11日「林毅和」傳送其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公司設立資料及拍照及寄件所需之雙證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銀行餘額明細等資料,在「林毅和」多次督促,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林毅和」表示:「…資料我有收到了,待會會將蕭先生的資料做個整理,放到我們公司代書的桌上,依序進行包裝作業,再麻煩蕭先生等候我這邊的進度報告」,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表示:「林先生,明天應該無法對保吧?」、「所以還是維持下周二(22)號嗎?」,「林毅和」表示:「明天沒辦法,包裝作業現在還在依序等待,有安排這周六日加快蕭先生的作業處理了,要下周二了,不好意思」,後續被告傳送照片後,詢問:「請問這幾筆是?」,「林毅和」表示:「包裝作業」,被告:「那剩的餘額?」,「林毅和」表示:「今天結束還有明天」,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表示:「請問明天約幾點對保呢?」,被告與林毅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9至83頁)。
⑷綜合上開資料以觀,被告收受貸款簡訊後,與LINE暱稱「張
環如」連絡,對方向被告表示會幫忙處理貸款事宜後,之後另有LINE暱稱「林毅和」與被告多次聯繫,要求被告提供申辦貸款所需多項資料,在被告詢問本案帳戶貸款進度時,「林毅和」以「包裝作業」等情搪塞被告,觀其等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顯見對方以貸款、美化帳戶為由取信被告,被告更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雙證件予對方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衡諸常情,若被告非為申辦貸款,實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雙證件,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並以幫忙美化帳戶俾利於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⒊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詐欺、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
名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然被告係提供尚有自己存款在內、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中之本案帳戶予「林毅和」,此見被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見本院卷第117至243頁),而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免蒙受銀行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益證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⒋至被告意圖以不實之金流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
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兩不相侔,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可言。
⒌末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主管 鄭宇峯 ,待證被告
的工作業務內容,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