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原告聲請由乙○○受訴訟,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而被告於90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
守系爭約定條款,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
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
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19.69%),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0月11日至95年1月10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52,84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841
元,及其中134,070元部分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841
元,及其中134,070元部分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