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8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及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日6月17日某時止,連續於其位在基隆市○○區○○路328之1號住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20日15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旅社)頂樓逮捕通緝黃嘉汶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甲○○為在場之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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