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及第4行「西週一路」更正為「溪洲一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店中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時,因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5毫克而達0.86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等情形,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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