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91號聲請人乙○○
丁○○甲○○
66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98年度司促字第28055號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為 丁淑蘭 之債權人,丁淑蘭對相對人丙○○有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等自得代位丁淑蘭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代位權並非支付命令所可認定,且未審酌伊等之變更訴之聲明狀,即遽予駁回伊等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率斷。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更正原裁定,另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14
0萬元本息予丁淑蘭,再由丁淑蘭給付異議人代位受領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訴外人丁淑蘭之前夫,因丁淑蘭積欠異議人借款,並經異議人取得以丁淑蘭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而丁淑蘭對相對人約有3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怠於行使,故代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求為:債務人(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異議人)14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851號支付命令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然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列丙○○為債務人,且就其等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代位權及請求核發之內容係向自己為給付等詞觀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此項請求之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提起異議後,雖更正其聲明內容,但核其內容為相對人應將欠款(如聲請狀所載數額)給付丁淑蘭,再由丁淑蘭給付異議人,並代位受領等語,核其意思似又主張由丁淑蘭直接給付與異議人,而非行使代位權應有之聲明,且此項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之變更,亦非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主張,異議人據以主張原裁定有誤而請求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為給付之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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