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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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乙○○因故自民國94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甲○○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良好,惟被告乙○○於與前配偶 盧明正 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與被告甲○○通姦並產子,悖離人倫及紊亂親子血緣,情節非輕,惟念在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現已結為連理,須共同扶養幼子,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