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手機;被告 蔡易輕 任意收受贓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足見渠二人均輕慢觸法俱有惡性;惟念在所犯情節非重,財物(手機)價值亦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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