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