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797號、第14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21頁、偵一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被告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2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7頁)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94號被告陳俊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夜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7時13分許,陳俊維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防疫期間未載口罩為警攔查,陳俊維遂將上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而為警發覺,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驗後淨重為0.15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