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香菸肆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在 夏居富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阿英檳榔攤」內,徒手開啟檳榔攤抽屜後,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得手後即離去。 嗣夏居富 經鄰居告以上情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區○○路○○○巷○弄之鳳林兒童遊戲場內查獲吳文森,並當場扣得其使用剩餘之現金2,
108元、香菸2包(其中1包已開封,並吸食4根香菸,僅餘16根)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夏居富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置於檳榔攤抽屜內之前述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現金2,108元、香菸1包(內有20根)及另包已開封之香菸(餘16根)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且業已使用而未能返還之現金892元及香菸4根,核屬其犯罪所得,因其事後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該現金892元、香菸
4根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