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洲
陳瑞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洲犯因過失傷害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詳犯因過失傷害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添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祥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昌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祥昌公司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裝潢拆除工程,郭添洲透過其友人 謝浩天 (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雇請陳瑞詳、 鍾任淇 擔任上開工地臨時工,郭添洲本應注意對指派工人進行砂輪機作業,應進行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且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措施、施工環境,以防止工人於操作砂輪機時,發生受傷之職業災害,且對於操作該機器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進行足夠安全教育,且未備置適當防切割手套等防護器具,並督促員工操作切割工具時應配戴安全裝置,適陳瑞詳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工地操作砂輪機切割櫥櫃下櫃木板,砂輪機不慎脫落,砸向鍾任淇之右手臂,造成其受有右手高位正中神經及橈動脈斷裂、右手廣泛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警卷第20、21頁)、偵訊(偵卷第32、63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任淇於警詢(警卷第31至33頁)、偵訊(偵卷第32頁)之證述、證人謝浩天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卷第3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年11月20日函附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勞動條件檢查、專案檢查各1份、談話記錄2份(警卷第35頁;他卷第13、27至38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添洲、陳瑞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對指派工人進行砂輪機作業,應進行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且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措施、施工環境,以防止工人於操作砂輪機時,發生受傷之職業災害,且對該機器操作時可能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未進行足夠安全教育,且未備置適當防切割手套等防護器具,並督促員工操作切割工具時應配戴安全裝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均無從達成調解(審易卷第51、59頁),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郭添洲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靠月退俸維生,已婚,有2小孩,1個已嫁、1個還沒結婚;被告陳瑞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臨時工人、1天收入約1100至1200元,離婚,扶養1小孩,就讀高中3年級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1頁),暨其等犯罪情節、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