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鎮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鎮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樹參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鎮榕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下稱系爭土地),見有不詳之人所管領、已經鋸切成段之相思樹1批置放在產業道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中3段推至系爭車輛升降台,再裝載至車斗上,竊取得手後載運離去。嗣於同日
6時許,葉鎮榕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竊得之相思樹3段,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人子○○○區○○○道路,因爆胎停車檢修、更換輪胎,為路過民眾察覺可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鎮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93至19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06至108、197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台灣農林公司土地專員張智煜、報案民眾 周超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 賴柏宇 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29至31、35至37、75至76、82頁),並有報案民眾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7月23日會勘照片、108年8月8日會勘照片、108年11月5日會勘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林業用地會勘紀錄、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地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7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90020212號函及所附催辦單、109年7月16日現場GPS定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50至52、56、58至64、88、91、94至102、107頁;本院卷第137至145、17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8年7月間某日,攜帶金屬材質製
成,銳利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前往苗栗縣○○鄉○○段○○○○○○號、123-52地號、雙連潭段652-92地號之土地或私有林地(下合稱相關土地),砍伐土地上所生長之相思樹共9株(推估材積為6.7立方公尺),再剪裁、鋸切成塊,並於108年7月21日將鋸切成塊之相思樹木載運離去之行為,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惟查:
⒈按森林法《森林經營及利用章》就林產物之採取,於同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森林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為貫徹「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上揭森林主產物之定義,於公有林、私有林,應同其適用。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規定之「森林主、副產物」,均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所述,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固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然若竊取標的物無需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者,恐有過度擴張森林法第50條適用範圍之虞。因環境法益著重者為人類生存條件之確保,而森林法益又特別聚焦在森林資源及經濟利用之可能性,解釋上應限縮於行為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原產出於特定之處,始能確定其行為是否已經造成森林資源受有侵害之危險。是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標的物,自須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認除在土地上須有森林存在外,亦必須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所定義之範疇;亦即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上有群生竹、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護必要而認係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予以規範。再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得稱為林地。準此,非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固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無森林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本案被告始終辯稱其係「撿拾」如偵查卷第58至60頁照片
所示相思樹「3段」,不曾自白有公訴意旨所稱「砍伐」相思樹「9株」之行為(其於警詢時曾供述「砍除一些雜樹」〈見偵查卷第26頁〉,但與相思樹無涉,亦無證據證明有取走),檢察官既未再舉出其他目擊證人證述、照片、監視器錄影、手機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21日凌晨「前」攜帶砍伐工具前往相關土地,或於108年7月21日「以外」任何時間從相關土地載運相思樹離去,或與其他共犯分工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予認定被告「砍伐」相思樹且數量多達「9株」之事實。雖偵查卷第61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斗上有木屑分布及放置鐵製工具(據被告稱包括鐵條、勾子、鐵鍊、割草用刀子,見本院卷第
210至211頁),惟前述木屑未經查扣,致無從與相關土地上遺留之相思樹頭比對;前揭照片係拍攝於108年(下方文字誤植為107年)7月21日14時28分,與被告最後為監視器錄得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相思樹之時間108年7月21日9時3分(下方文字誤植為107年,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相距已有5小時,且依被告自述從事園藝業,會將系爭車輛開到樹下,在車斗架梯子上去修剪,木屑會掉在車斗上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8頁),亦難排除前述木屑係被告於案發前、後執行業務過程所產生之可能性;至前述鐵製工具並不包含電鋸或手鋸,能否被用於剪裁、鋸切相思樹?頗有疑問,況又未見於呈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相思樹過程之照片中(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被告更否認有攜帶上山(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則縱其可供兇器使用,亦不能逕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竊取相思樹時所攜帶之物。是前述木屑及鐵製工具,仍難憑以認定「砍伐」相思樹或「攜帶兇器」竊盜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附此敘明。
⒋依卷存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竊取已經鋸切成段之相思
樹「3段」,對照偵查卷第58至60頁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該3段相思樹之長度各略長於系爭車輛之寬度156公分,據被告稱均長於其身高168公分,最長者約2公尺(見本院卷第206頁);公訴意旨所稱相關土地上遭竊取之相思樹「9株」,依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現場勘查後估算,樹高介於7公尺至13公尺間(見偵查卷第107頁反面),準此,被告竊取之「3段」來自於「9株」其中之1株、2株或3株,均屬可能。再該「9株」遭竊取相思樹之分布情形為:系爭土地上「4株」,三叉段123-52地號土地上「3株」,雙連潭段652-92地號土地上「2株」,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1月5日會勘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88頁)。而系爭土地、雙連潭段652-9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三叉段123-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則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56、11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雙連潭段652-92地號土地均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三叉段123-52地號土地則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被告所竊取相思樹「3段」,既有可能來自於「9株」其中之1株、2株或3株,且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現場勘查記錄已載明「車上所載運被害樹材相思樹,因無實體被害切面供量測與採模,無法直接實際判別兩者間有無關聯無法比對」(見偵查卷第107頁),即不能排除其全部來自於三叉段123-52地號土地上所生長相思樹「3株」之可能性,此涉及被告竊取之標的物是否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有無森林法之適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竊取相思樹「3段」均來自於非屬森林土地之三叉段123-52地號土地上所生長相思樹,故非「森林主產物」,是被告予以竊取並使用車輛搬運之行為,不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被告所竊取相思樹3段尚難證明為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之「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91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
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一技之長與正當工
作,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一時貪念,深夜駕車上山竊取樹木,竊得已遭他人鋸切成段、具相當材積重量之相思樹3段,迄今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151、167頁),對他人財產管領權、社會治安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所生危害,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猶犯本案,顯示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侵占、贓物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欠佳,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藝工、收入由父親提供、未婚、父母均年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相思樹3段,係其違法行為所得,價值尚非低微
,且迄今下落不明,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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