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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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鋼公司之東門旁,以新臺幣1萬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7.7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賢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予員警查扣,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汶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即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係於上開時、地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依法對其執行盤查勤務時,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嫌疑之情形下,經被告主動告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予警方查扣一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案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持有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7.76公克,數量非少,已非一般僅止於供己施用之程度,惟考量其持有未久即為警查獲,該些毒品未及擴散或再度於市場上流通,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17.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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