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丁慶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林派出所前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宜,遂依法攔停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2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5月24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2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5月23日下午行駛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林派出所前左轉進村裡,警察開警車,從後面追來叫原告停車,表示原告闖紅燈。原告是綠燈左轉進村,警察很凶的叫原告下車。警察要扣原告的車到派出所。警察表示有監視器證明原告有闖紅燈,派出所前有好幾隻監視器,警車上也有錄到,原告和警察回柳林派出所看證據,原告沒有違法,原告堅持自己開車到柳林派出所。
(二)柳林派出所之監視器沒有看到原告闖紅燈,警車上的紀錄器也沒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怎麼可以說原告闖紅燈。警員很凶,要原告承認有闖紅燈,原告心裡非常的恐懼、害怕。警員稱承認1800,不承認5400;簽名1,800元,不簽最重5,400元。警員說:我說你闖紅燈,你就是闖紅燈,警察辦案不用證據。我在害怕與恐懼下簽名了。原告會來法院,是證人告訴原告告行政訴訟。
(三)依警方函文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事件,交通違規往往驟然而現,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及時攝影取證,警車行車紀錄器及派出所監視器非一時擺設。
(四)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之違規行為雖無錄影相片佐證,然業經員警當目視攔停舉發確實無訛後,始掣單舉發,並無不當處。
(二)綜上,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小客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6月5日嘉水警五字第1060012065號函及所附違規影片光碟1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前路口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俊仁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提供柳林派出所前方紅綠燈位置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89頁)並作證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其所開立,舉發日期為106年5月23日,時間不記得,只記得是白天,當天伊是執行巡邏勤務,鈞院卷第89頁圖二左側是派出所,圖一右側也是派出所,圖二圈起來的紅綠燈即為圖一編號1的紅綠燈,圖一編號1、2的紅綠燈是雙向的紅綠燈號誌,會同時閃紅燈或綠燈或黃燈,編號3、4僅為單邊有號誌燈,但是編號3、4紅綠燈是同時閃相同的紅燈、黃燈、綠燈,由圖二可以看出柳林派出所出來時看不到編號3的紅綠燈號誌,所以柳林派出所出來時看的是編號1、2的紅綠燈。當天伊對原告開立紅單的時間為16時37分,伊從派出所開車出來,本來是要右轉往水上分局的方向,伊出來看的是編號1的紅綠燈,伊當時看到的編號1的號誌是紅燈,所以伊要直接右轉往分局方向,因為當時編號3、4的紅綠燈應同時為綠燈,編號1、2為紅燈,所以派出所前方左右應該不會有來車,伊正要右轉時,路口左側即編號1燈號的方向有一輛來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通過路口往編號4的紅綠燈方向行駛,所以伊就改為直行,往編號4燈號路口行駛去攔查原告,這就是過程。原告一直主張警方沒有看到,因為該路口號誌燈設計的比較特別,即便警方設有錄影設備,也不會看的到編號3、4紅綠燈號誌閃爍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警方的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編號3、4號誌狀況,仍無法證明原告沒有闖紅燈,而且本件警車行車紀錄器故障,確實沒有行車紀錄器,當天伊也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有行車紀錄器,但不願意提供,到法院才提供。本件據以裁罰的依據是伊和伊同事當場目擊,當時巡邏班是有二人,不是以錄音、錄影設備舉發;該路口有監視器,但是是為了拍車牌的,因此沒有拍號誌變換的情形,柳林派出所也有駐地監視器,但也僅有拍攝行車情形,而無拍攝號誌變換情形;於本件舉發事件前與原告無其他仇隙;伊當場並沒有說要扣原告的車,也沒有說紅單是1800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卷所附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光碟片等在卷可
參:⑴螢幕下方顯示2017.05.2316:53:17之影片開始後,原
告先跟警員於派出所前爭執,之後原告與警員進入派出所,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聽見警員提到金錢、扣車等事宜。
⑵螢幕下方顯示2017.05.2316:56:19之影片開始後,原
告和證人均出現於螢幕,原告質疑證人駕車的角度無法看見紅綠燈,證人回答他的角度就是有辦法看見。
⑶螢幕下方顯示2017.05.2316:59:20之影片開始後,原
告出現於螢幕中,表示要申訴,警察表示歡迎,之後警員走出派出所外。
⑷螢幕下方顯示2017.05.2317:11:24之影片開始時,原
告在派出所門外,17:12:16進入派出所內,警員交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原告表示可否拒簽,警員表示可以拒簽,原告表示會打行政訴訟,警員告知要先去監理站,警員告知有可能監理站會罰最高額,法條是1800到5400,原告稱我剛才有問如果簽的話,表示我有闖紅燈嗎,這樣打行政訴訟就會輸。警員說簽的話,你有意見就去申訴,這是你的權利,法官會傳喚雙方、當時的證人、同事還有你到場,我們錄影也有錄到,你說你沒有看到,我們有看到這樣子,你可以替你自己佐證,你行車紀錄器提出來,馬上就可以看到。警員問你有行車紀錄器嗎?你願意拷下來嗎?原告稱我那台有。警員說調到現場我們看一下,好不好。原告稱那是我自己的東西,警員那你不要,原告稱我看你們的就好。
⑸螢幕下方顯示2017.05.2317:14:26之影片開始時,警
員問原告是否要拒簽,如果要的話,會告知他到案時間及到案地點,原告稱會拒繳,打行政訴訟。警員告知收到紅單後申訴及繳款及到嘉義市監理站接洽等情形,警員詢問原告要不要簽收,還是要簽但不收,還是拒簽拒收都可以,原告表示這樣他會沒有東西可以申訴,警員告知監理所有資料,他們可以調出來,你可以拒簽,拒簽就是會罰最高額,這張罰單最高額是5400。原告詢問申訴相關問題,警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原告表示要簽。原告詢問簽名相關問題,警員告知其為收受通知單,影片結束時原告尚未簽名。
⑹螢幕下方顯示2017.05.2317:17:27之影片開始後,原
告簽名並取得舉發通知單,表示要申訴,證人告知申訴之權利,並告知原告可以看自己的行車紀錄器,原告表示自己的行車紀錄器壞掉了。又有派出所其他人員告知原告警員是開單單位,其相關申訴等程序,原告表示其意見至影片結束。
3、依上開勘驗重點可知,員警並未要求原告承認闖紅燈,亦無陳稱警察辦案不用證據、承認1800,不承認5400;且是原告多次主動表示會申訴、會打行政訴訟,並詢問可否拒簽,員警回以可以拒簽及相關爭訟流程,並無原告所稱員警很凶之情,是原告稱其在害怕與恐懼下簽名等情,顯與證據不符。
4、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