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4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曾蘭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敏達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104年度保險字第52號、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3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嗣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在案,因原告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及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雖原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減縮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惟並未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故其減縮先位聲明於裁判費之徵收無影響,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該訴訟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惟原告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該訴訟事件即告確定在案。則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及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5,350元(計算式:46050×1/3=15350)。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50元(計算式:30700+15350元=4605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