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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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訴人 丁慶彰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林派出所(下稱柳林派出所)前路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攔停,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後仍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2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106年5月23日下午上訴人行經柳林派出所前左轉進村裡,警察開警車,從後面追來叫其停車,表示上訴人闖紅燈。但上訴人是綠燈左轉進村,警察很凶的叫上訴人下車。警察表示要扣車到派出所,並表示有監視器可證明上訴人闖紅燈,派出所前有好幾隻監視器,警車也有錄到。上訴人和警察回柳林派出所看證據,上訴人沒有違法,堅持自己開車到柳林派出所。但柳林派出所之監視器未見上訴人闖紅燈,警車上紀錄器亦未見上訴人闖紅燈,怎可說上訴人闖紅燈。警員及所長很凶,要上訴人承認闖紅燈,上訴人心裡非常恐懼。警員稱簽名1,800元,不簽最重5,400元;我說你闖紅燈,你就是闖紅燈,警察辦案不用有證據。上訴人在害怕與恐懼下簽名。
(二)依警方函文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事件,交通違規往往驟然而現,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即時攝影取證,但警車行車紀錄器及派出所監視器並非一時擺設。且原處分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載罰鍰內容前後不同。
(三)警員說他沒有要扣上訴人的車到派出所,但是警員下車走到上訴人車邊,警車就被另名警員開走,其用意不是要扣車嗎?上訴人到現在還不知另名警員,是男警員還是女警員,不扣上訴人的汽車,怎麼回去派出所,請查明警員有無說謊。
(四)警員表示警車行車紀錄器故障,確實沒有行車紀錄器,但是由監理所提供的光碟,其中有員警手中拿著行車紀錄器的紀錄卡,現在說故障,請查明警員有無說謊。警員說上訴人不願意提供行車記錄器。因上訴人去年才買舊車,車上紀錄器是在裝飾嚇阻路上壞人,上訴人曾向警員表達過,警員也知道,光碟也有,請查明。
(五)警員表示巡邏班有2人,但上訴人迄今仍不知另名警員是男警員還是女警員,2位警員均有配帶密錄器,就知道上訴人與員警誰說謊。
(六)警員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表示沒有說紅單是1,800到5,400等語,但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片影片中警員告知可能監理站罰最高額,法條是1,800到5,400。警員開庭時不是說,從來沒有說金錢嗎?為什麼影片中會有,請查明警員的動機。上訴人會打行政訴訟,不是上訴人主動表示的,是警員叫其去打行政訴訟的,上訴人哪裡知道被開單也可以打行政訴訟,為什麼變成上訴人要打行政訴訟,請查明。
(七)上訴人如有違規,時間106年5月23日16時37分,為何密錄器之光碟片時間是從106年5月23日16時53分,其中消失的密錄器影片時間長達16分之久。另一段影片開始時間106年5月23日16時59分與下次影片開始時106年5月23日17時11分,其中12分的密錄器影片去哪了,合計共28分消失。
密錄器之光碟片有幾次消音,上訴人到派出所都在服務台,打電話給嘉義縣警察局、報案台,也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其回覆本案全程錄音、錄影,請查柳林派出所、嘉義縣督察科、警政署錄音、錄影,警察辦案都會保存證據,以了解密錄器是否故障,上訴人與警員誰說謊。
(八)被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光碟片,最後一段後面有錄到上訴人和柳林派出所所長的對話,上訴人在問所長,你們警察辦案是不用證據,請查明後面錄音、錄影消失。若警察辦案不用證據,才會有很多冤案,臺灣是法治國家,不是警察說的算。
(九)警員應提供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雖其說無法拍攝紅綠燈,但可看到路口的行車情形,這樣就可以推定上訴人與警員哪位在說謊,但是警員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是警員配帶之密錄器,非舉發之常理,請法院查明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並再請求事實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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