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意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意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處」,應更正為「判決判處」;第3行「依」,應予刪除;第4行「悉」,應予刪除;第8、9、10行「集團」,均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4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20行「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密碼」;第24行「 沈書育 」,後應補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陳彥彬 等人」。
㈡附表應更正如下:
⒈編號1詐騙方式欄「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4日某時許」;「指定」,後應補充「帳戶」。
⒉編號2詐騙方式欄「帳戶」,後應補充「,惟須依指示匯款」。
⒊編號3、4詐騙方式欄「驗證」,後均應補充「,惟須依指示匯款」。
㈢補充證據:「被告郭意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41至242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是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無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被告已與告訴人 曾芊彣 、 方妤如 、 王聖懿 、 王冠升 、沈書育調解成立(參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6、47、48、49、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9至58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彥彬調解,但告訴人陳彥彬未到場,致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陳彥彬調解成立(參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5頁】)、告訴人曾芊彣、方妤如、王聖懿、王冠升、沈書育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9至58頁)、告訴人陳彥彬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告訴人曾芊彣、方妤如、王聖懿、王冠升、沈書育向表院表示之意見均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依法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9至58頁)。然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見偵卷第233至236頁),雖不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猶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依其所涉情節、再犯情形,可認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罪,如予宣告緩刑,被告恐生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行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土地行帳戶之金融卡,均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