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龍奕方
被 告 龍昌覺
段 龍憶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龍鐵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昌覺、龍鐵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555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昌覺、龍鐵汁各負擔新台幣66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龍昌覺、龍鐵汁及 段龍憶塑 等三人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555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以:原告與被告龍昌覺、龍鐵汁及段龍憶塑均為被
繼承人 龍齊屏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龍齊屏於100年2月19日
死亡,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344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42)
暨坐落其上台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2)之不動產,因繼
承人間就前開遺產分割方式有爭執,101年5月21日經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龍昌覺、龍鐵汁、段龍憶塑及
訴外人 龍素霞 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嗣後
,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有之部分(應有部分10分之6)於102
年間遭債權人 張金蘭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款合
計2,010,000元,優先清償內政部營建署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併案執行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合計495,552元,惟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6,卻須承擔被繼承
人龍齊屏之債務全部,原告對此深感不公,為此請求被告
龍昌覺、龍鐵汁及段龍憶塑應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即10分
之1,分別給付原告49,555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家人間往來書函、龍齊屏之自書遺
囑、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龍齊屏之土地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暨明細、龍齊屏之郵局存摺暨明細、龍齊
屏之聯邦銀行存摺暨明細、龍鐵汁之國泰人壽保單利息收
據、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100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98年度訴字第1577號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電話錄
音譯文、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中天禮儀
服務細項表及增添細項表、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本院
100年度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被告龍昌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人應給付她49,555元部份不爭
執。依被繼承人龍齊屏旗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月16日被繼承人龍齊屏領有半年俸約170,925元及1月
21日領有春節慰問金43,866元,合計214,791元,而被繼
承人龍齊屏自同年1月25日住院,爾後死亡,這些錢均由
原告領取花用,被繼承人龍齊屏死亡後,喪葬開支均由被
告龍鐵汁給付,原告未曾支付。本人生活清苦,期能以前
開被繼承人龍齊屏遺下之214,791元本人可分得之部分,
抵銷原告向本人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龍齊屏旗津郵局98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記帳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龍鐵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人應給付她49,555元部份不爭
執。但訴外人張金蘭查封被繼承人龍齊屏之房產,本人為
避免房產遭拍賣,遂於99年8月9日向國華人壽保單借款
333,000元,隔日8月10日再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600,000
元,合計933,000元,以此款項清償訴外人張金蘭之債務
及法院裁判費後,合計本人共支出620,750元。嗣後被繼
承人龍齊屏生病住院,於100年2月19日死亡,期間又陸續
支出各類花費,合計國華人壽和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本
金加利息總共有1,168,445元,這應是兄弟姐妹所共有之
債務,這筆債務本人已於102年7月10日全數清償。100年3
月間本人曾領取被繼承人龍齊屏之死後慰撫金423,960元
,扣除本人領取之慰撫金後,尚餘744,485元,此債務原
告亦應依其應繼份負擔10分之6,即原告應負擔446,688元
。本人主張以原告應返還本人之前開款項與原告向本人及
被告龍昌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99年8月16日匯款予張金蘭之匯款收據、原告
向張金蘭借款之借據2張等影本及保單利息收據正本等為
證。
四、被告段龍憶塑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本人應給付她49,555元部份不爭執。
但原告曾陸續向本人借款11萬元,僅償還一萬元,餘款10
萬元迄今未還,本人主張以原告積欠本人之借款與原告向
本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 段慧蘭 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正
本、記帳明細影本等為證。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44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42)暨
坐落其上台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2)之不動產,伊有應
有部分6/10,被告及訴外人龍素霞應有部分各為1/10,伊
應有部分經債權人拍賣後,因優先清償內政部營建署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併案執行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合計495,55
2元,被告每人應依其應有部分1/10之比例分擔49,555元
之事實,已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惟被告三人各自主張其
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
再為請求,從而本件應分別就被告各自主張對原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予以認定。
(二)被告龍昌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龍齊屏曾於100年1月16日
領有半年俸170,925元及1月21日領有春節慰問金43,866元
,合計214,791元,為原告所保管,龍齊屏於同年1月25日
住院,嗣於100年2月19日死亡,此金額成為遺產,應由繼
承人均分,被告龍昌覺自以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遺
產主張抵銷云云,惟依被告龍昌覺所提龍齊屏之旗津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單,固有被告龍昌覺所指之上開退休金及慰
問金存入,惟在龍齊屏100年2月19日死亡之日止,上開帳
戶之結存金額僅餘2,375元,即龍齊屏上開帳戶所留遺產
為2,375元,而非被告龍昌覺所指之214,791,至於在此之
前以現金提領或其他方法領取該帳戶金額之行為,因當時
龍齊屏仍然生存,無論係龍齊屏自己提領抑或係他人受龍
齊屏之指示而提領,核均屬龍齊屏之權利,茲上開帳戶在
龍齊屏死亡時所遺金額僅2,375元,則被告龍昌覺主張帳
戶之遺產有214,791元云云為不足採,其主張抵銷即屬無
憑。
(三)被告龍鐵汁主張針對兩造之母 呂翠英 積欠債權人張金蘭之
債務600,000元,全數由被告龍鐵汁一人清償之事實,固
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該案於99年3月10日判決時,兩造之
父親龍齊屏尚生存,上開債務如何清償,原應由龍齊屏及
兩造共同商議,被告龍鐵汁既表示願以一己之力獨力清償
上開欠款,又無證據足認龍鐵汁當初對各自應負擔之部分
已有保留對其他繼承人之追償權,是以在所有繼承人間,
應認龍鐵汁此部分清償600,000元後,其他繼承人應不用
再為內部分擔,而其餘被告龍鐵汁所主張其餘各類花費之
支出,被告龍鐵支並未說明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又各該項
目是否屬遺債,則被告龍鐵汁所辯原告應負擔446,688元
云云,核不足採,其主張抵銷亦屬無憑。
(四)被告段龍憶塑主張原告曾於①85年7月9日向被告段龍憶塑
借款20,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段龍憶塑所提記事簿影本為
憑(卷132頁)、②85年11月29日被告段龍憶塑託其女段
慧蘭匯款40,000元借給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段龍憶塑所提
電匯聲請書為憑(卷87頁)、③86年12月8日向被告段龍
憶塑借款50,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段龍憶塑所提記事簿影
本為憑(卷131頁),原告雖稱上開記事簿係被告段龍憶
塑自己之製作,不足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憑證,惟上開電匯
聲請書已足證明被告段龍憶塑之女段慧蘭有確有匯款40,0
00元予原告之事實,核與被告段龍憶塑記事簿(卷129頁
)所記載內容相符,又上開記事簿係(卷131頁)以日期
為據依序記載各項支出之內容,雖屬私文書,然已足以認
定所載內容屬實,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被告段龍憶
塑確有借款11萬元給原告之事實已足認定;又上開借款,
除被告段龍憶塑自己所承認返還1萬元外,尚有10萬元尚
未歸還,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借款已全數返還之事實,
從而被告段龍憶塑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0萬元與原
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並無不合,經被告段龍憶塑為抵銷
後,原告本件對被告段龍憶塑之49,555元債權已因抵銷而
消滅,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段龍憶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雖得對被告龍昌覺與龍鐵汁二人各自請求給付49,555
元,然此債權並無給付期限,應於債務人受催告後仍不繳
納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雖提出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為
憑,然並未提出被告龍昌覺與龍鐵汁二人已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證明,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依督
促程序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03年1月13日之翌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被告龍昌覺
、龍鐵汁各應給付原告49,555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