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告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4日下午2時13分在本院民事簡易第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福來

書記官鄭伊汝

通譯許培軒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鄭伊汝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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