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聖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4月15日18時35分許,因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例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徐聖傑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