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3日出戒治所,並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3日晚上某時許、9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均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報告編號6A180067、6A1800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3日出戒治所,並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諭知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第3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竊盜案件,而於9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3年8月19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撤銷前述假釋,連同執行殘刑3月6日,又於95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月7日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並判處罪刑確定,其假釋再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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