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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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贓物翻拍照片共四張」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單親且失業之家境、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03號被告陳貞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3號13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645巷2弄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0號貨櫃蕃服飾店,竊取店內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0元之背心2件,得手後並置入隨身攜帶之塑膠帶內,嗣為店員 林怡珊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貞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林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贓物翻拍照片共4張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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