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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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4、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復因緩刑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癸○○於96年10月8日某時,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之5壬○○住處前,見 林江海 所有而由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車內置放之鑰匙1把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9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尋獲該車。
㈡癸○○於96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以前某時,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號己○○住處前,見真興工程行所有而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尋獲該車。
㈢癸○○於96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以前某時,行經雲林
縣○○鄉○○村○○路○○○號前,見丁○○(起訴書誤載為 許明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癸○○於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竟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96年10月12日某時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鄉○○路○號旁工地,竊取甲○所有之工地鷹架10塊得手,並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49號新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 許蕙讌 。嗣癸○○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棄置○○○鄉○○村○○○道路。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該處尋獲該車。
㈤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8日某時,在雲
林縣○○鄉○○路○○○巷○○號旁工地,竊取丙○○所有之工地鷹架6塊得手,並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49號新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許蕙讌。
㈥癸○○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前某時,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六輕廠前,見仲群工程行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車內置放之鑰匙1把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產業道路尋獲該車。
㈦癸○○於96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街巷停車場,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車內置放之鑰匙1把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全家便利超商後面空地尋獲該車。
㈧癸○○於96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見全修工程行所有而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載運電瓶、白鐵、鋁、馬達等物品,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2387號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之47號前空地。同日上午9時許,為庚○○在該處尋獲該車。
㈨癸○○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涉犯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㈦前,
於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自首供出實情,並接受裁判。另警員於97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143號協全資源回收場,發覺該回收場買賣物品登記單據有記載癸○○駕駛前開失竊之YM-993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變賣物品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竊盜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前揭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及證人許蕙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編號009352號三榮地磅單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㈤前揭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及證人許蕙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編號009364號三榮地磅單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前揭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前揭犯罪事實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前揭犯罪事實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述及證人陳鳳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全資源回收場買賣物品登記單據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月23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涉犯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㈦前,向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自首供出實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㈦各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癸○○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職役
職責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8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其中
7件係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供出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前揭犯罪事實㈡、㈢、㈧使用之行竊工具鑰匙共3把,雖係
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3把鑰匙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