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二人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及甲○○共同竊盜,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
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與連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於93年8月20日、同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9號、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和93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6月和
9月,再經板橋地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9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9日,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士林地院於96年
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丁○○及甲○○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雙方商議前往竊取丙○○所有,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之抽水機4臺及柴油引擎1臺變賣得現,謀議既定,為能順利遂行前述竊盜之計畫,甲○○即於97年3月12日14時許,告知丁○○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公墓前,有乙○○所有之手動拖板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該處可供使用,丁○○即與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與甲○○會合,以甲○○在該處把風,丁○○將該拖板車拖掛在前述機車後方拖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拖板車得手。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前往上述抽水機及柴油引擎擺放之地點,再共同以徒手方式搬運竊取該抽水機4臺、柴油引擎1臺(價值共約4,000元),並將之置於機車後方所拖掛之拖板車上,得手後共乘上述機車牽曳該拖板車離開。嗣於同日16時許,丁○○與甲○○共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拖板車1輛、抽水機4臺、柴油引擎1臺(均已發還乙○○與丙○○),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2人在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手法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行為,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
甲○○也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不良,又再次違反本案,可認均未從前述監獄服刑中獲取教訓,改過向善,且為遂行共同竊取該抽水機及柴油引擎之目的,竟先去竊取可供載運之拖板車使用,可徵被告2人頭腦靈活,將其全部心思運用在竊盜計畫中,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現已悉數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害人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2位被告,並考量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和2位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油壓剪、鉗子、鐵鎚、活動板手各1支及手套1雙,
檢察官並未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又否認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堪信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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