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3月3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8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經撤銷;嗣上開㈠之罪,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4號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並與㈡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因之上開假釋撤銷後,其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又6日,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及補充: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3月3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8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經撤銷;嗣上開㈠之罪,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4號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並與㈡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因之上開假釋撤銷後,其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又6日,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