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6月
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三民路;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亦疏未注意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採兩段式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甲○○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肘、膝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施錦耀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施錦耀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第11頁、第1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單在卷為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