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顯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林世淵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又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程序,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暨其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顯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而其配偶 施明秀 則有坐落彰化市○○段477-4、477-5地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房屋一幢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一輛(出廠年份:2001,排氣量:1584CC,廠牌:中華),此有債務人與其配偶施明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477-4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係贈與,按前揭民法規定,此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又債務人配偶其他得列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財產,其中477-5地號土地之現值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為新台幣(下同)1,108,800元,房屋現值則記載為36,900元,合計為1,145,700元。而汽車部分雖無現值之記載,然查該車為較小排氣量之國產車,原價值即已不高,且出廠迄今已約9年,業逾行政院所公佈自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是其殘值應已不多。而依卷內所附債務人及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配偶尚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22萬元,積欠日盛銀行10萬元,共計132萬元,是債務人配偶上開剩餘財產扣除所負債務,應可認已無何剩餘財產差額足供分配予債務人。準此,債務人名下既已無財產,且與其配偶間亦無剩餘財產差額得以分配,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