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一情,有調解書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素行非差,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