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邵子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子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5816-S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在上班時間上高速公路,故不知前往國道8號之車輛如此之多,異議人車輛由內車道變換到外車道時,已大排長龍,異議人乃降低車速求變換到出口車道,卻遭舉發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惟由警方拍攝之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係於大型道路指示牌前已切入出口車道,跨越時地上明顯仍是虛線,並未違反標線指示行車。再者,由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影片,亦顯示在大型道路指示牌前,地上標線確為虛線。是以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禁止變換車道線,乃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目及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依設置之交通標線指示行車,不得有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100年8月11日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5816-S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1公里處,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有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四警察隊100年9月27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273號函檢附之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有照片3幀附卷可稽,其中第2張照片清析明確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情形,是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國道8號出口專用車道預告
標誌,已於出口前318.6、318.3、317.3、316.2及316公里處密集設立,且於外側路肩316.3公里處設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因此,往國道8號公路之車輛,應先變換至外側出口專用車道行駛,不可行駛至交流道出口,始由雙白實線路段或跨越槽化線行駛,以免影響後方車輛安全。查本案違規地點前方即國道1號北向318.6、318.3、317.3及316.2公里路肩處設有「315台南系統即國道8號出口系統」之預告標誌,並於316.3公里處外側路肩設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標誌,及於316公里路肩處設有「315台南系統出口」之告示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號100年1月18日函檢附之照片10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行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上標誌,而依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由北向316.1公里,有未遵行前揭標誌之指示,於交流道出口前,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可認定。縱始其所述屬實,仍不得以當時車流量大,而免除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異議人執此,指摘其違規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依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影片顯示,其車輛在大
型道路指示牌(即316.2公里處所設之「315台南系統」之預告標誌)前,已切入出口車道,於跨越時,地上明顯仍是虛線云云,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之舉發照片3幀及前開第四警察隊100年1月18日函所附之照片10張內容顯示之事實,均明顯不符,是異議人上開抗辯,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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