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 陳榮閔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經測定行車速度時速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為原處分機關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異議人屆期並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永大當舖;另由高雄市政府99年7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 謝杰龍 」,亦可證明異議人應非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95年3月22日時,異議人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於法即有未合。且異議人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第81條本文之規定自明。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在95年6月13日裁決時,住所在臺南縣新營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五間厝141號,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00004252號函在卷可按。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上開住所送達後,因異議人遷移他處而為郵政機關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嗣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5年7月7日在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公告(稿)及公示送達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該裁決書於95年7月27日午後12時起,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新營市五間厝141號,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者,揆諸上開說明,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