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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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 盧秉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盧秉葳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陳榮閔 前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事實,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罰主文之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裁處之處罰,歸責於陳榮閔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在處罰汽車駕駛人,如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㈡查,證人 謝杰龍 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聲明異議案
件中證稱:伊曾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於98年2月28日向 張育豪 購買該車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證人謝杰龍於98年2月28日與案外人張育豪訂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足見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上開自用小客車已不在異議人之占有中,尚難認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事實。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事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事實,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㈢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乃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因此,受處罰人縱令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處罰機關裁決時,乃至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時,仍應就受處罰人有無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異議人雖未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異議人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前開處罰條例所定法律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未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認異議人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書案號│├──┼──────┼──────┼──────┼──────────┼──────────┼────────┼───────┤│1│屏東縣警察局│99年2月5日│臺1線公路44│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新監裁違字第裁│││交通隊│上午7時10分│8.6公里處│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下稱處罰條例)第40│)1,600元,記違│73-VP0000000││││││滿20公里│條│規點數1點│號│├──┼──────┼──────┼──────┼──────────┼──────────┼────────┼───────┤│2│花蓮縣警察局│99年2月24日│花蓮縣花蓮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新監裁違字第裁│││交通隊│上午11時47分│中正路│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73-P00000000││││││定繳費│││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