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繳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反訴原告 吳鑫 即上訴人反訴被告 陳秀方 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事件,上訴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83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2,499元,核其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且亦非屬同法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是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提之反訴,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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