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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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01、44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拍攝方式,……」等語。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欲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遭駁回。嗣 董小蔆葉承和 察覺受騙,…」等語,應更正為「…,該詐欺取財成員欲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遭駁回。趙偉勝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取財成員,就葉承和部分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就董小蔆部分則僅著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欲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際,經現代財富公司駁回而尚留存於MaiCoin會員帳戶,而未完成前述一般洗錢結果。嗣董小蔆、葉承和察覺受騙,……」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偉勝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卷宗第44、86頁)。

  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卷宗第79頁至第80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等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供他人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資料者、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供他人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該電子錢包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或已著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欲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際,經現代財富公司駁回而尚留存於MaiCoin會員帳戶,而未完成前述一般洗錢結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供他人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該電子錢包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轉出款項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述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該他人另行申設電子錢包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資料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301、44535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⒐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使用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或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3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一般洗錢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⒒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卷宗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⒓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吳錦龍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5號

  被  告 趙偉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勝能預見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1/8」之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趙偉勝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並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葉承和投資虛擬貨幣,致葉承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萊爾富 超商內埔埔勝店,依指示之繳費代碼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購買USDT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自113年1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董小蔆投資虛擬貨幣,致董小蔆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復興店,依指示之繳費代碼繳付2萬元購買USDT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欲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遭駁回。嗣董小蔆、葉承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小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葉承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趙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間以LINE傳送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及自拍照片予「蘇專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用錢,「蘇專員」說可以幫伊代辦貸款,伊不清楚MaiCoin是什麼,也不清楚「蘇專員」以伊的資料申辦MaiCoin,伊只是要辦貸款,對話紀錄伊已刪掉了等語。

0

現代財富公司函附之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⑴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1/8」拍攝自拍照,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葉承和、董小蔆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付款項至上開MaiCoin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告訴人董小蔆繳款購買之USDT部分轉出遭駁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之證述、繳費條碼資料1份

告訴人葉承和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2萬元、1萬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董小蔆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董小蔆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1紙及繳費條碼資料1份

告訴人董小蔆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2萬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自拍照、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證件、自拍照、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茵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被  告 趙偉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偉勝能預見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1/8」之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趙偉勝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並自113年1月8日20時許,透過LINE誘使 黃俊瑋 投資博弈網站,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之繳費代碼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USDT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嗣黃俊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趙偉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俊瑋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萊爾富客戶繳款證明單及報案紀錄各1份。

 ㈣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開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01號、4453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364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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