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對簡詠峻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簡詠峻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王語涵 、 李秉軒 」,應予更正為「證人王語涵、李秉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詠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李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李秉軒與搭載乘客王語涵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326號被告簡詠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峻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經營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防汛道路口之際,詎貿然右轉,適李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語涵,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簡詠峻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之,造成人車倒地,致王語涵受有左腕、右手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秉軒則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簡詠峻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語涵、李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㈣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25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