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金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又再犯竊盜案件、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4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08號被告曹金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2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1弄9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4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曼佗珠糖果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褲子後方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上開商店店員 楊睿達 發覺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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